媒体近日报道了一起父亲倒车轧死儿子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案件,当事人吴先生驾车准备外出时不慎轧倒车旁两周岁的儿子,孩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先生在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拒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80%赔付100万元。在该起案件中,有人产生疑问:父亲倒车轧死儿子,保险公司为何仍需要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保险理赔顺序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提问1
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人的赔偿次序如何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可以避免侵权方和被侵权方出现重大生活变化,因此保险又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稳定器”“安全网”。
如今,大部分车辆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侧重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具有强制性、公益性、社会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并无关联。而商业险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赔付条件以及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也就是说,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赔付顺序依次为: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人。
在上述吴先生夫妇作为监护人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中,吴先生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他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吴先生夫妇也存在监护管理失责的过错,因此法院酌定保险公司只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数额承担80%的赔付责任。本案中,先由交强险赔付11万元,再由商业险按照80%的赔付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最后由侵权人吴先生赔偿。但由于侵权人为孩子的父亲,孩子的母亲自愿免除吴先生的赔偿责任也符合法定程序,最终保险公司赔付111万元。
本案的争议在于吴先生既是事故侵权人,又是赔偿请求人。从侵权法的角度看,按照交强险-商业险-侵权人的顺序依次赔付,并未突破法律的框架。至于保险理赔是否存在道德风险,应由刑法等其他法律审查并规制。
提问2
在小区内部道路、公共停车场出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车辆不仅在主干道等道路上可能发生事故,小区内部道路、公共停车场中发生的事故也层出不穷。那么,车辆在小区内部道路、公共停车场发生事故,是否就不符合保险责任赔付的发生条件呢?
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无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小区内部道路还是公共停车场,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规定。
举例来说,黄某停放在停车场的货车发生溜坡,在滑行过程中撞到吉某,并将周某撞入江中,造成吉某受伤、周某死亡的后果。涉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是保险公司认为涉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停放期间,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当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涉事货车并未使用,不符合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适用的前提。对此,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于法有据。
车辆、人员等主体,只有其行为发生在“道路”上,才称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对于“道路”的定义是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既包括公路,如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也包括城市道路,如用于居民生活、工作及文化活动的城市交通运输道路;甚至包括“视为道路的区域”,如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以公共停车场,乃至非全封闭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小区道路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
提问3
经营性车辆停运,能否让商业险赔付损失?
出租车、送货车等经营性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相对更长,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也不在少数,一旦出现事故不得不修理时,它们就会产生停运损失。那么,这些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事故司法解释》)第12条第3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保险公司往往抗辩称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拒绝赔付。有这样一个案件:贾某驾驶大客车与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张某是一名出租汽车司机,和王某共同承包出租车,月承包金为4140元。张某的车辆在修理厂修理10日,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贾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承包金和误工费。但保险公司认为承包金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赔。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承包金1102元和误工费1333.3元。
这个案件中,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得到支持。实际上,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和效力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所谓间接损失,是指由于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与财产相关的未来利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根据《道交事故司法解释》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停运损失确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一般在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针对间接损失额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
提问4
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主张商业险免赔?
随着互联网和共享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出行需求多样化,出现了网约出租车、网约顺风车等多种网络平台用车形式。保险公司针对私家车和营运车辆采取不同的保险费率标准,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在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一般认为顺风车改变车辆用途为营运车辆而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的这种抗辩能成立吗?
徐某驾驶小客车因转向不当碰撞高速护栏,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乘车人曹某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曹某是顺风车合乘者,徐某是合乘提供者,上述合乘通过“滴滴出行”平台发生。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曹某将徐某、保险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7000元。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曹某10000元,徐某赔偿曹某剩余的27000元。
现实生活中,顺风车是以友好互助、节约成本为出发点,即使付费也并未获得行车成本以外的经济利益。因此,不宜将付费认定为“有偿”,更不能以此说明存在“获利”,所以网约顺风车并不具有“营运性质”。本案中,法院根据徐某行驶顺风车的路线以及一段时间内的接单数量,判定其行为不属于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网约顺风车的收费标准、合理期间内的提供顺风车服务的频率、行驶路线等因素,如果认定属于名为“网约顺风车”实为“网约出租车”的情形,那么其实质上属于改变车辆用途为营运车辆,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则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就可能成立。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
“好意同乘”发生事故应减轻驾驶人责任
王岩
案情回顾
王女士搭乘好友张先生驾驶的摩托车,途中不慎驶入沟道,造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张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摩托车并未投车辆保险。王女士构成二级伤残,为此她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赔偿217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张先生应予赔偿,酌情确定他的赔偿比例为70%,最终判决张先生赔偿125万余元。
法官点评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出于善意邀请或允许他人无偿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是一种无偿的利他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好意同乘”较为常见,例如上下班邀同事搭便车、与友人同车自驾游等。
本案中,张先生免费让好友王女士搭乘车辆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张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确定侵权责任承担时,张先生具有驾驶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张先生存在酒驾、毒驾、严重超速驾驶等行为,且在行驶过程中王女士也佩戴了护具,张先生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综合认定张先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法院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比例为70%。
民法典施行前,关于“好意同乘”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好意同乘”本身构成减责事由。民法典延续了上述立法精神,对“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人员损害时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应当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并无营利目的,也不追求报酬,目的是为了互帮互助,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时,如将责任全部归责于驾驶人,则不利于维护良好的人际关系,同时也与当前社会伦理价值观念相违背。另一方面,“好意同乘”因素并不能免除驾驶人的责任。同乘人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并不构成默示的自冒风险行为,也不意味着可以免除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如若驾驶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依据“好意同乘”减轻其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作者 陈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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